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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0********,回族,中专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灵武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5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宁A****3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四区西门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醉,含量为9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2.鉴定意见: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丁某某、鲍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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