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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5******** ,水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小区。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S****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梅园路自然博物馆南面叉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安S3****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2月10日经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维修费和检查费人民币7980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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