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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赵永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M*****“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长市**路与**路交叉路口**超市门前路段处时被卢某某电话报警而案发。

案发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4日,天长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5.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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