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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000000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市人,户籍地址: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王某甲家饮酒并在王某甲家休息。次日8时许,杨某某驾驶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普坪镇街上方向往安龙县普坪镇胡巷方向行驶,9时6分许,当行驶至安龙县普坪镇冶炼厂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贵E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00mg/100ml。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并于2020年3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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