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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彝族,199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01291990********,籍贯: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寻甸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9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0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倘甸镇街上好时光KTV唱歌期间饮酒,饮酒后驾驶着车牌为云******的五菱牌微型从沿寻甸县倘甸镇街上驶往凤合镇小本来屋村,2019年10月29日01时许,当行驶至倘甸镇新欣加油站路段时被在此开展交通违法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杨某甲有饮酒的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84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杨某甲带到寻甸县倘甸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3.57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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