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5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临沭县**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旅游路云溪谷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向南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7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刚达到入罪标准,其行为虽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对方谅解且不要求赔偿,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适用不起诉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可以作不起诉处理的条件。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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