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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楼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15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阎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阎青路幸福大桥路段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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