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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自家晚饭期间饮酒后休息至次日。7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XR****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邻居周某某从前锋区代市镇梭罗乡出发,经代(市)梭(罗)路往代市场镇方向行驶。13时46分许,当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代(市)梭(罗)路2KM+300M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拦截。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2019年7月1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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