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开州区**初级中学教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岩水一餐馆吃饭时饮酒。同日22时许,杨某某回到开州城区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Y****小型汽车从云枫街道“天子云庭”出发往**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湖西路金字塔电影院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渝AP****小型汽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廖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
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廖某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7.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已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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