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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谢雨余,贵州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旧衙组出发,沿305省道往开阳县公安局双流派出所行驶,16时20分行驶到开阳县公安局双流派出所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报交警大队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8mg/100ml,随即将杨某某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酒驾后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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