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8********,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家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2018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9个月;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镇**村付某甲姑姑家与付某乙、付某甲等人喝酒,他大概喝了4两世纪金辉三星牌白酒。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坐着付某甲雇的车回到家中睡觉,晚上19时许,睡醒后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甘E*****的白色宝骏310型小轿车准备去张家川镇找毛某某要账,他从**镇**村家中出发,开车沿着二级公路由东向西来到张家川镇商场里,因未能联系上毛某某,便在商场里一家饭馆吃完饭后开车原路返回,23时许,当行驶到恭门镇付川村火车站十字路口的时候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2020年8月25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6.82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另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酒后间隔四个多小时之后驾驶车辆,主观恶性较小;被查处时城郊夜深人少、道路空旷,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执勤交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危险程度低,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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