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奎屯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高泉镇124团**连**号,现住新新疆第七师124团**里**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新D****小型普通客车,沿第七师124团天山路由南向西驶入幸福街交警大队临时检查点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停检查,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往第七师124团医院提取血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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