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与2020年9月2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下午,普安县**镇**村村民彭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等三人在杨某甲家中以打扑克“斗地主”的方式饮酒。酒后,彭某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杨某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载上杨某甲,沿县道**线骑行前往普安县城玩耍,行驶至**乡新冠肺炎防治查缉点时,被在公路上开展查缉的工作人员拦阻通行,三人便折返往**乡方向行驶。途中,杨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杨某甲驾驶,自己到后排乘坐。当晚20时41分许,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乡街上(小地名:**)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沙中队民警查获。
2020年2月1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杨某甲送检血样(编码:03783721)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5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自己摩托车交由醉酒后的杨某甲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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