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平朗安置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告知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U****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道往**大道方向行驶,21时31分,当行驶至宁波**100米处时,被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抗凝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2.62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