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1********,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人。无业。家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向阳广场一饭店晚饭饮酒后,驾驶株洲市防盗牌号为荷塘******的二轮女式摩托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新华东路湘运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待检,后经司法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