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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6********,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乡**村**号。2013年1月8日因赌博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20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在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武山县城关镇陈门新村朋友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陈门新村行驶至武山县繁荣路路段时,被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来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血液酒精含量低,且无其他严重后果;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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