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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B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杨梅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22时15分,该车行驶至煤兴线(煤碳包-兴义)212省道175km+50Om(小地名:玉舍街上)处时,因违法超车,致使该车右前角与前方同向由罗某某驾驶正在右转弯的贵BJ**号小型轿车右尾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2020年06月1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川旭鉴[2020]毒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为认定:在所送的杨某某血液内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谅解,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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