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03月22日19时1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5****小型轿车行驶至社渚镇周城宏伟街阿友饭店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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