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1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3********,苗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暂住临海市**镇**村。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范先富,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K7****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河东村驶往杜桥镇区,1时42分许途经杜桥镇牌门路467号附近路段时,发现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在前方道路上设卡检查,遂靠边停车。当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紧张致使车辆碰撞了路边的绿化树,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张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轨迹、协议书、转帐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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