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建汾线5KM+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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