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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回收废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00时01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白色小型轿车途经鄞州区中山东路(潜龙路口)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检验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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