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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9********,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商,住嵊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浙D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国会KTV驶往新昌县。2时30分许,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丫叉坑村地方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其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次日5时13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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