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园**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FSJ****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拱墅区同悦生活广场出发,途径杭行路。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辆沿杭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杭行路祥园路口南口100米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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