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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4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巷**弄**号。因无证驾驶,于2004年3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8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南洋路开往华侨新街,行经下沈北路635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随即被带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取血液。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视频监控、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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