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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28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无证驾驶,于2006年7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瑞安市瑞东线-26KM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同日21时11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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