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5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D1A****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街道********出发驶往**方向,17时53分许,途经诸暨市**线0KM+000M**镇**村地方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浙B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某某停着的浙D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周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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