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二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2********,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区**大道**物流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琼E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万宁市和乐墟往和乐镇**村委会方向行驶,途经万宁市国道223线160K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35.9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2.59mg/100ml。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琼E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说明、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副检察长:王 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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