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小区**栋**室。因辱骂他人,于2020年6月被濉溪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54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的白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孟山路相山区政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其当场未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6mg/100ml。杨某某系涉嫌实施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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