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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学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C****7号吉普牌灰色小型轿车,自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经白浪中路往龙门二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海口路特汽公司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2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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