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65********,土家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宣恩县**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宣恩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1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宣恩县**镇**大道途经**桥向**电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镇**路**电站路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61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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