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211970********,大学文化,武汉市蔡甸区人,租住武汉市蔡甸区**镇**栋**室,系武汉市蔡甸区**中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同事曾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合贤餐馆饮酒后,坐同事的汽车来到蔡甸区蔡甸大道中百仓储附近,驾驶鄂A****5号白色风神牌小型汽车准备回住处,沿武汉市蔡甸区茂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晚21时10分,当车行驶至蔡甸区茂兴路建设局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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