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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9时29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红黑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前川百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陂大道至双凤大道路段时,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1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现场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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