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北**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川市马口镇金马大道向新正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马口镇敖元路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05毫克/100毫升。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现场照片等物证;2.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公司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德新证言;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现场图;6.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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