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ll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1“**”牌小型轿车,从**市**区**镇**村到**区**镇**村二组,行至**区**镇**路**涵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8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杨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9月14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3.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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