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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8********,瑶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住江永县**乡**楼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晚上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湘******小型汽车,行驶至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杨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为102.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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