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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监狱**,家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宛辰,系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湘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26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湘潭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中央一品”地段,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车头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继而驶入对向车道,又与沿芙蓉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事发点的邰贤武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体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隔离护栏受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处警民警在事故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01mg/100ml。随后湘潭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

2020年2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送检血液样品编号为G36037672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测定为283.6079mg/100m1。

2020年3月23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配合湘潭市公安局民警接受调查,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亦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酒后驾车,但因公安机关在本案血样采取、封存、送检及鉴定程序在存在执法不规范之处较多,导致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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