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04时58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湘******小型轿车从益阳市资阳区博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大门驶出时,撞坏该厂大门。经检测,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0mg/100ml。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益阳市资阳区博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该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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