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号湘******)沿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海棠路与康富路交叉路口时,被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