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9********,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喝酒后驾驶其湘LN****轿车,行驶至郴州市民权路路段时被交警执勤人员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19mg/100ml;经司法鉴定,驾驶时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等书证;抽血提取笔录;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录音录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