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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栋**房,现住长沙县**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栋**房的家中吃晚饭时喝了约100毫升自酿白酒。饭后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号轿车外出办事,其沿远大路由西往东行驶,后转东九路,在东九路泉塘派出所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2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5月20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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