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其湘******的小车从长沙市城南路“金源酒店”KTV出发,沿城南路、东二环、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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