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圭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井湾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车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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