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皖L*****白色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S223省道37公里禅堂乡新大桥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94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大路乡卫生院对其抽血送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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