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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9********,甘肃省榆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湾**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公司家属院,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7时许,杨某某和其工友武某某、梁某某等四人下班后从皋兰县什川镇小峡到皋兰县**镇**家属院其租住的宿舍内喝酒聊天至20时许,后杨某某休息至23时许。2020年11月12日23时30分许,杨某某的工友武某某叫杨某某将其送至皋兰县公安局交警队对面的出租房,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甘A*****的圣达菲牌小型客车(梁某某所有)由南向北行驶至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三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88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是106.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杨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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