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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8********,汉族,小学,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邓某某、郭某某在祁阳县**镇一家快餐店吃饭,吃饭时杨某甲喝了三瓶啤酒。饭后,杨某甲到**镇街上一民宅工地务工,因下雨一直在工地上停留。当日21时许雨停,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便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上出发往肖家镇下白田村方向行驶,途经白水镇石龙村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查获,交警对杨某甲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遂将其带至白水镇中心医院抽取血液备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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