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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1*********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U****的小型汽车从同安区西柯街道官浔出发前往其居住的同安区**街道**里**号,行至同安区苏颂大道与同辉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液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2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血样;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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