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厦门**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一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仙岳路台湾街路口至**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24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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