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9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福清市**街道**村**路**号出租房内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约两公里路程至石竹街道菜市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两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自愿接受交通志愿服务考察,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定得分的交通志愿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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