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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局**工程有限公司试验检测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仓山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镇**村中铁大桥局搅拌站食堂内饮酒后,驾驶鄂******小型普通客车从中铁大桥局搅拌站出发,由福州仓山区往闽侯县祥谦镇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祥谦镇峡南村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往闽侯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7.02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情节轻微,没有从重情节;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自愿承诺进行交通志愿服务,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承诺服务时间,悔罪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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