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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绥阳县风华镇风华村往绥阳县风华镇银堡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蒲金线5公里500米处,被开展酒驾专项查缉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95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1452号检验报告、皖中衡司鉴[2020]痕迹鉴字第5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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